2020年11月11日,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》的决定,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,这是著作权法时隔10年的又一次重要修改。
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什么?常见的抖音等短视频属于“作品”吗?短视频中的混剪作品是否侵权?电影剪辑短视频是否侵犯知识产权?带着这些问题,本报记者采访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、审判委员会委员张晓霞,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、博士生导师崔立红。
著作权保护“创作性的劳动”而非“额头出汗原则”
记者:我们常说的“著作权”是什么?它保护的是什么?
崔立红:著作权主要保护的是创作者所创作的具有独创性,并且以有形形式表达出来的智力劳动成果,也就是我们常说的“作品”。给予它们著作权的保护,出于以下考虑:
一方面,基于创作者在自己的作品上付出了独创性的劳动,其他没有付出劳动、未经许可使用的人是“不劳而获”,基于公平正义的考虑,创作者应该享有相关的权利,我们设立了“著作权”。
另一方面,著作权的设立还考虑到了社会公众的利益。智力劳动成果创作、传播的最终目的是要提供给社会公众。著作权相关的限制制度,以“合理使用制度、法定许可制度”为例,它们保证了创作者之外的社会公众拥有对作品接触和使用的权利,从而能够促进社会整体的科学文化艺术水平的提升。
张晓霞:著作权法强调的是“创作性的劳动”,而不是依据“额头出汗原则”(或称辛勤原则,即作者通过创作时所付出的劳动就可获得著作权,并不需要真正的创造或原创性)进行保护,不是说你付出劳动,就会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,著作权法保护的必须是创作性的劳动。著作权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指出,它保护的是创作,同时也鼓励传播,促进精神文明的繁荣。既然鼓励传播,就意味着可能要对权利人的权利做出限制。
电影剪辑短视频可能侵权
记者:现在大家都玩短视频,短视频或文字内容一旦上了网,裂变性的转发很难控制,请问您们接触过相关的案件纠纷吗?
张晓霞:疫情让很多行业受到冲击,但却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提供了一种特定的空间和条件,其中特别集中地反映在短视频方面。
短视频常见的侵权行为类型有:
一是直接转发或者抄袭他人录制的短视频。如,北京互联网法院成立后审理的第一案“抖音短视频维权”,当时集中讨论的问题就是15秒这么短的视频能不能构成作品?最后法院认定涉案短视频内容非常有创意,完全符合作品的概念,法院认定构成作品。
第二种是在网上演唱、表演他人的作品,录成短视频。很多在著作权保护期内的歌曲,网上有人唱,还得到了打赏,这也是一种侵权行为。
第三种集中表现在把他人的视频进行剪接,就是我们所说的“混剪”行为。
记者:以“x分钟带你看完电影”走红的网红博主谷阿莫曾被影视公司控告侵权,最后他道歉赔偿,此事引发热议。其实各大视频平台还存在不少类似的博主,那些已不在影院上映期、网站播放也不再收费、大家“想看就看”的电影被混剪,为什么构成违法呢?
张晓霞:我倒没有看到这个案子的判决,但是这类解析电影的视频确实非常多,这种短视频是把一整部电影通过剪辑的方式再现。其实,不仅仅是您刚才提到的谷阿莫,还有其他的判决也认定这样的剪辑构成侵权。
权利人把作品创作出来后,作品没过保护期,他对作品就是有权利的。权利人想让别人看,并不意味着别人在其作品上可以进行抄袭改动,这涉及著作权合理使用的问题。
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12种情形,我们一一去对应,最接近的是:“是否利用他人的作品在介绍说明一个事物,同时还不能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利益”。像上述那些博主剪辑的快餐式的视频,相当于几乎把整部电影再现,导致很多人不用再去看原电影了,这样的剪辑方式不只是因为在视频中使用原作品内容数量多,更多的是它已经影响了原来影片的完整放映,这种情况下它超出了一个合理使用的范围。
记者:只是“公益性”地混剪传播,没有接受打赏也构成违法吗?
张晓霞:“公益”和“非盈利目的”在法律上判断是非常严谨的,实际使用的时候需要特别慎重。因为现在的平台运行模式有各种打赏,“赚人气”就是一种潜在的经济利益,经济利益的范畴已随着经济模式的丰富和扩充而扩大。以上博主的使用行为已超出了为了“介绍、评论一个事物而使用影视作品”这个限度。
我也关注到一些平台上,有的博主提出一个观点后,会从整个影片中抽出来一部分播放以论证自己的观点,除了用很多电视剧里的那些镜头来论证,也引用了电视剧外的一些史料来作论据。这种情况我认为该博主对影片就构成了合理使用。
记者:崔教授怎么看这种行为?
崔立红:按照著作权法,电影作品的保护期是首映之后50年内,只要是在保护期内,他人的使用就要经过许可,要支付报酬。
随着经济模式的丰富和扩充,经济利益的范围也在扩大。作品提供给网民是免费的,但是博主通过粉丝、广告等方式在盈利,只不过获取利益的方式跟原来的收取电影票费不一样。而对版权人来说,他们没有从中获取任何相关的利益。
谷阿莫这样的博主几分钟之内能够把一部电影“剧透”完,还存在着影响原著影片上座率和收视率的可能。依据这些判断标准,可以非常清晰地得出结论,这些博主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。
从“猴子拍照”到AI创作,“著作权人”判定仍需具体分析
记者:近两年,AI机器人写稿发展势头迅猛,在体育、财经领域,机器人自己抓取海量数据形成的新闻稿件如果被随意转载,是否存在侵权?
崔立红:AI新闻这方面有两种情况,要区别对待。第一种是抓取的新闻类内容属于纯粹的事实性消息,按照著作权法的最新规定,“单纯事实消息”没有版权,是不受保护的。
第二种是抓取新闻产出的内容有独创性,此次新的著作权法中澄清,“单纯事实消息”除外,“时事新闻”适用著作权法。“时事新闻”就是抓取内容上有独创性的一些新闻,它属于作品,是受保护的。未经过许可擅自使用,会导致侵权的后果。至于AI抓取情况下,谁是其侵权责任的主体,目前还没有统一的定论。
记者:AI抓取情况下,侵权责任的主体是谁?是AI?还是设计、维护AI的主体?
崔立红:因为AI出现的时间较短,AI作品的著作权人是谁,这个问题不只对中国来说是新难题,对整个国际社会来说也是新的,仍需耐心等待,再观察。
目前在学界上主要有三种观点。第一种观点认为著作权人是AI设计备案背后的程序员,因为AI是由他做出的初始设计。第二种观点认为技术仍在发展,还不稳定,不能说AI产出有涉及到相关的权利或者权利的主体。第三种是激进派,认为不需要说AI的设计人,就是机器系统,这是一个权利主体。
张晓霞:这个问题确实是很新。其实刚才崔老师从激进派引出来一个关于创作主体的问题,大家都知道的最著名的是猴子拍照,就是猴子拍了一张特别富有美感的照片,这张照片到底是不是摄影作品?
大家最后认为,作品应该一定是“人”创作完成的,进而引出来AI创作的思考。猴子创作的时候可能是他的主人告诉它:镜头这样的,都给你调好了。实际上就相当于猴子是主人的工具,所以不能认为整个创作过程是猴子独立完成的。
最近我接触了两个AI案件,一个是去年深圳南山法院受理的广东省首例涉及人工智能“作品”的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。考虑到涉案文章的形成过程中,原告有团队、多人分工形成的整体智力创作投入,例如,输入了很多关键字,有很多的操控,体现了原告对于发布股评综述类文章的需求和意图,法院认定最后形成的文章构成作品,而且是法人作品。
还有一个是2020年北京审理的一个更接近于AI创作的案件。其创作过程我打个比喻,就好像是把饺子馅输进去了,面也放进里边了,最后出了一个产品,一下捏成了一个“饺子”。在人输入这些素材和最终饺子完成之间,中间确实有两秒钟的延迟,这两秒钟是AI独立完成的,但最终法院没有认为这个AI产出构成作品。
所以,关于AI的问题,可以“让子弹飞一会儿”,允许它再发展,把这个问题交给具体的裁判去认定。
从“电影及类电作品”到“视听作品”,著作权保护面更广了
记者:伴随着经济社会发展,著作权保护方面会持续遇到新问题,目前我国法律哪些方面需要继续完善?
张晓霞:从著作权的保护以及我们在实践中的案例来讲,我国的法律实践在某种程度上是有引领作用的。
我审理音乐喷泉案件时,要通过这个案件的审理,去了解国外的状况。喷泉加上音乐,各个国家都有,但是配上音乐后,喷泉在哪个时段、在音乐的几帧时喷出什么颜色、什么样造型的喷泉,我们国家是独创的,别的国家的那种喷泉更多的是造型加喷泉的一种结合,更多的保护的是美术作品,而像我们这种灯光、电、色彩、音乐混合在一起,别的国家还真的没有。
通过这样的案子也引发了到底它是否属于作品,以及作品类型是什么的问题,还有到底是应该先认定作品还是先认定作品类型的探讨。因为音乐喷泉它不再是著作权法中规定的、让大家耳熟能详的一下子就能界定是什么类型的作品。
此次我们著作权法的修改及时地接受了实务的这种反馈。2021年将施行的著作权法就把“电影以及类电作品”,后者是指运用类似电影手法拍摄的电影,我们简称类电电影,如短视频、音乐喷泉等我们肯定不再纠结了,就划归到视听作品里了,这就大大扩展了著作权保护的范围。
崔立红:除了“视听作品”这一变化,“作品类型”的最后一项即第9项是一个兜底的条款,我注意到这次将它修改为“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”。这就把符合独创性,并且有形式表达出来的智力劳动成果统统都纳入到“作品”中来,像网络游戏、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等,即使没有实施适用法律条款,法官可以根据“作品”的构成要件来做判断,从而给予全面的保护。(记者 徐艳红 张佳琪)